说 明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山西省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方案》(晋政办发[2005]76号),尽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建设法治政府,我局组织有关人员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依据进行梳理,对行政职权进行了分解,并明确了相关机构和岗位的执法责任,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了本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配套制度。截至2006年1月1日,我局的执法依据(不包括共同行为依据)共40件行政执法行为共有3类,其中:行政许可5项,行政确认1项,行政处罚120项,其它具体行政行为3项。以下内容已经局务会讨论通过。现编印成册,供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学习、执行使用,并公布便于广大人民群众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 左云县安全生产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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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法主体 (一)职权性执法主体:左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执法主体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二、行政执法专业依据目录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
三、行政执法共同依据目录
四、行政执法主体职能配置 (一)负责全县所有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全县工矿商贸企业有关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 (三)综合管理全县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拟定安全生产工作规划,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 (四)负责发布全县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组织、协调和配合对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受县政府委托对有关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批、核准、许可、认证和颁发证照等。 (六)指导、协调全县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并监督检查。 (七)组织全县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监测人员的培训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和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 (八)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材料及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九)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按照职业安全法规和标准监督检查工矿商贸企业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组织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查处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救护、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等工作。 (十)拟定全县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科研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一)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和煤炭工业方面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十二)研究拟定煤炭工业的发展战略、行业规划,对全县各类所有制和各种隶属关系的地方煤矿实行行业管理,对直属企事业单位实行直接管理。 (十三)统筹、规划全县地方煤炭工业布局,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煤炭资源,促进行业结构调整。 (十四)依法整顿煤炭生产和经营秩序,配合有关部门关停违法开办和经营的各类煤矿。负责全县煤炭生产的总量控制,组织实施关井压产工作。 (十五)研究制定煤炭工业体制改革的政策和措施,指导直属企业改革、改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动直属企业扭亏脱困、关闭破产、转产分流,实施再就业工程。 (十六)负责省、市、县三级煤炭发展基金和专项维简费的编报和管理,保障煤炭工业健康发展。 (十七)负责全行业的科技 、教育和培训工作。 (十八)承办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五、行政执法种类 (一)行政许可 1、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矿山安全法》第八条。 2、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矿山安全法》第十二条。 3、烟花爆竹销售许可 法律依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审批 法律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5、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 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59项 (二)行政确认 1、应急救援专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意见》(晋政办发〔2005〕57号)。 (三)行政处罚 1、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 2、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 3、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 4、矿山企业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十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 5、矿山企业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十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 6、矿山企业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十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 7、矿山企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十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 8、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 9、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十七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 10、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的,未采取探水前进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 11、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孔的,未采取探水前进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 12、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未采取探水前进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 13、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发现有出水征兆的,采空区未采取探水前进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 14、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的,未采取探水前进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 15、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 16、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 17、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 18、发现非法违法煤矿的 处罚种类: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各种证照、关闭 法律依据:《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19、煤矿企业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煤矿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20、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九条。 21、煤矿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 处罚种类:罚款、暂扣、吊销证照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 22、煤矿无证照或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 处罚种类:罚款、关闭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 23、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 24、煤矿企业未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 25、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 26、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 27、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 28、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 29、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 30、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 3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 3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 3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 3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 35、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 。 36、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吊销证照 法律依据:《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省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第十五条。 68、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 69、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 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 70、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 71、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 72、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一条。 73、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74、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 75、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 76、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 77、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78、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79、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 80、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八条。 8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八条。 82、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八条。 83、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 84、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 85、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 86、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 87、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 88、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 89、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 90、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 91、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 92、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 93、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 94、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 95、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或在接到登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96、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97、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98、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未按规定按时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99、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100、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终止生产或使用危险化学品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101、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102、不再具备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基本条件的 处罚种类:吊销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103、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104、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 105、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未检验运输车辆的资质证件以及车辆配载容器的检验合格证,未根据车辆核定吨位进行装载的;未向承运人提供与装载危险化学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将危险性告知承运人的;未核实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出具剧毒化学品运输装载清单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106、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107、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处罚种类:行政处分、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108、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 109、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 110、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 111、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 112、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 113、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114、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 115、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非法转让、买卖、出借、伪造或变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116、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117、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118、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119、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没收易制毒化学品、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120、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四)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1、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左云县行政执法责任和评议考核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和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县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征收或征用、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将法定职责进行分解,明确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人员的执法权限、责任和目标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内外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是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人,负责领导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应当将本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业务主管机关。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 (二)本机关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 (三)行政执法责任定性定量与评议考核制度;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制度; (五)行政执法活动的公开、公示制度; (六)勤政、廉政、行政效能方面的保障措施及举报投诉制度。 (七)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措施及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的要求; (八)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档案管理和案件统计报告制度; (九)其他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纳入目标管理,每年度进行一次,由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领导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 (二)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制度的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等行政执法情况;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情况; (六)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评议考核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评议考核机关的汇报; (二)查阅行政执法档案以及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其他工作资料; (三)向被评议考核机关有工作联系的单位了解情况。 (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社会各界对评议考核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按照目标管理考核程序进行监管。 评议考核结果,由县政府法制机构和编办、人事局、监委共同核定,并同时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建立行政执法工作评价制度。 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反映强烈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突出问题,应当及时开展专门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调查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核确认,并在媒体上公布。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申领山西省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持有其他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及其变化情况及时在当地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行政违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 (三)弄虚作假的。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人员,在监督检查、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行政违纪的,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学习制度 为了不断充实我局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意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办事的能力,根据《左云县人民政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我局行政执法责任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负责本局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学习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学习内容: (一)学习《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 (二)学习财政专业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三)学习“四五”普法教育规定的法律内容。 第三条 法律知识学习采取培训学习、集中学习和自学相结合的学习方式。 (一)培训学习:本局将分期分批组织执法人员参加各种法律知识培训班的学习; (二)集中学习: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在每周五下午学习时间应安排法律知识集体学习时间; (三)自学: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应要求行政执法人员每周至少保证2小时以上时间用于自学法律知识。 第四条新调入到各执法单位的人员,在调入后的六个月内,由本单位负责培训专业法律知识。 第五条 在国家新颁布与本单位执法工作管理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后的六个月内,或新法律、法规规章施行之日前,由本单位统一组织学习培训并进行考试。 第六条 我局行政执法责任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法律知识的学习进行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法律知识培训班的学习情况; (二)监督检查各行政执法单位组织集中学习法律知识情况; (三)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自学法律知识以及学习笔记等情况。 第七条 要充分利用各种形式大力开展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提高全民法律意识。 行政问责制度 为严肃行政纪律,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我局机关各科(室)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局任命的其他人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所属单位和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制度。 二、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处分条款,但其行为确有过失,应予以问责,并限期整改。问责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事实,重证据,教育与行政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三、本制度所称行政问责是指第二条的单位和行政行为人,不认真履行应尽的职责,影响到我局的行政管理、行政秩序、行政效率等行政行为。 四、问责的范围包括:日常行政管理、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等工作中存在一定过失的行政行为。 五、问责按照行政管理的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局综合办、纪检科共同负责具体实施并对问责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实行不良行为记录备案。 六、对于违反行政问责规定主要内容的人员,应当根据其工作差错事实,情节轻重及违反规定造成后果大小,对责任主体做出适当的处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重大行政决策公示和听证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增强决策的民主性和透明度,根据《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指涉及本局起草的重要规范性文件或重大项目等事项。 第三条本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适用本制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公示、听证应当遵循公正、透明、规范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本局全体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局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听证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本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前,承办科室应向局办公室提供以下资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资料; (四)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论证经过,即听取意见的范围人数,尤其是利害关系人、专家所占的比例及意见; (五)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法律分析意见书; (六)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利害关系、行政成本; (七)收集反馈信息的渠道; (八)需要公示的相关内容。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通过公告栏展示或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七条 公示中收集的信息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公示报告。公示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建议及理由; (三)对主要意见、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八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在公示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方式、参加人数等。 第九条 举行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会。听证主持人由局办公室负责担任。听证参加人的范围、条件、数量,根据听证事项的内容确定,在公示时一并公示。听证会后,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听证报告,并作为本局决策的重要依据。公示听证报告中提出的重要意见而决策中未采纳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对应当公示、听证而没有公示、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本局全体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讨论。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为确保我局公平公正执法,保护公民、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局执法人员在管理、监督、检查、处罚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公民或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损失的行为,均按本制度追究过错责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或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除外。 二、过错责任行为 1、在审批、发证和查处各类案件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手续、程序、权限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2、对执行公务时故意刁难管理对象,态度粗暴,打人骂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3、对检举揭发人借故刁难,打击报复的。 4、不辨事实真相,造成冤假错案的。 5、为违法者通风报信,出谋作弊,干扰和妨碍办案工作的。 6、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提供假证、诬陷他人的。 7、袒护、包庇、纵容违法人员或者参与违法活动的。 8、滥用职权,越权执法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9、有错误不 承认或屡教不改的。 10、违反规定,应依法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三、追究过错责任 1、党纪、政纪处分。 2、本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3、取消当年评先和晋职资格。 4、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5、对执法过错后果严重,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四、过错责任的查处 1、局成立追究过错责任领导小组,组长由局长担任,领导小组成员由副局长担任,日常工作由业务科、办公室负责。 2、领导小组应在有关部门提交调查核实材料及处理意见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是否予以追究的决定。 3、追究过错责任领导小组应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申辩的权利。 4、对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责任予以追究的,应对照本制度作出适当的处罚。 5、本制度若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以确保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执行和进一步完善。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为保证我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规范性,根据《左云县人民政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管理职能部门在某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精神为依据,为本地区实施行政管理规定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施行之日15日内报左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备案) 我局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初审。审查内容包括: 1、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2、规定的内容是否超出其职责、权限范围。 对经审查发现的问题,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予以撤消; 2、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超出制定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的,限期修改。 对不按本制度规定备案的,根据上级机关建议或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补报,对拒不执行上级监督决定的,可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本制度自二OO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左云县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本制度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必须全部经本机关审核并备案监督。 第四条 本制度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及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本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内容合法,无违法或无不当规定,不得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六条 本制度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七条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关争议的和需有关部门协商的问题,应当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组织论证和复核。 第八条 本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依据不充分的,法制员应及时提出改正意见。 第九条 本制度由办公室负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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